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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高管状告证监会 称签字被胁迫欺骗 *ST华泽案起波澜

宋婕 陈锋 2019-5-8 17:05:32

本报记者 宋婕 陈锋 北京报道

年报上仅是例行签字,不具有审批权;自己是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进行的签字——这是成都*ST华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ST华泽 000693,SZ)原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郭立红,在面对证监会处罚时做出的申辩意见。

去年1月,证监会查明*ST华泽存在信披违法、无效票据等问题,作出《市场禁入决定书》(下称“禁入决定”),对3名高管采取不同时长的禁入证券市场措施。郭立红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罚市场禁入5年,即5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郭立红对此不服,并两次状告证监会,要求法院撤销禁入决定。近日,该案的终审行政判决书被公开,法院以郭立红未尽到高管勤勉义务,并有权拒绝签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涉多处违法

证监会查明,*ST华泽在2013年、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年报中,未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以及将无效票据入账,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等违法行为。此外,*ST华泽2015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2015年年报中披露两起对外担保情况。

禁入决定认为,*ST华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郭立红身为*ST华泽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知悉上述情况,在开具的本票上签字审批,并多次在审议*ST华泽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书面确认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禁入决定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和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对郭立红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审败诉

郭立红不服处罚,去年将证监会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她诉称,2013年的事项发生在其到职之前,是原财务总监的行为。她在年报上仅是例行签字,不存在审批权,且被董事长和审计师胁迫欺骗。同时,她是在被立案调查后才知悉关联方利用变造的票据复印件充当还款凭证。变造票据是诈骗行为,自己无法识别。

郭立红认为,年报签字是形式上的签字。违法事件是利益相关人封闭运作导致的,自己只能形式审查。即使自己有失察之责但不是明知而为的故意违法,也不是利益主体或利益相关人。并且自己积极配合调查,应免于处罚。

证监会则称,郭立红担任*ST华泽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知悉并参与了关联方交易情况,且知悉无效票据入账。郭立红也没有提供被胁迫签字的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立红的辩解理由,均是基于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混乱,自己作为财务总监的职责实际上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但这不能构成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无法确认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就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免责事由。

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义务,并不以当事人对于违法行为是否明知为要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恰恰体现为过失的不作为责任。

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是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只有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才能对所有投资者和整个市场负责。

郭立红的诉讼理由综合起来,核心就是主张自己虽有财务总监之位,实无财务总监之权,而这正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无论是发生于郭立红任职以前的关联交易,还是郭立红称自己不知情或者无法核实的交易行为,郭立红身为财务总监均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公司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难以免责

法院的一审判决依然无法让郭立红信服,她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二审中她重申了一审的申辩意见,并补充其与*ST华泽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聘任书,仅为名义上的公司副总与财务总监,并未实质履行职务。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郭立红应当知晓其在公司重要法律文件及财务审批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其亦无证据证明签字系因胁迫所致。因此如果她认为需签字事项在其任职前发生,或不知情,或无法审查识别,均有权拒绝签字。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旦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即使董监高人员并未组织、策划、主动参与、积极实施违法行为,因其所负有的勤勉义务及保证责任,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郭立红作为*ST华泽财务主管人员,理应对涉及公司财务方面的重要事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无论在证监会的调查程序中,还是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均没有充分证据表明郭立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勤勉尽责义务。郭立红所主张的,均为不知情、无法审查、没有相应的职权。但这些理由不能构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免责事由。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郭立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吕方锐 主编:夏申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