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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连发三文件 规范险资参与国债期货、金融衍生品及股指期货交易

吴敏 2020-7-2 00:32:19

本报记者 吴敏 北京报道

银保监会连发三部文件,规范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金融衍生品及股指期货交易。

7月1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了《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并同步修订了《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和《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国债期货投资设上限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上季末总资产的20%

逐一来看,国债期货作为利率期货的一个主要品种,是指买卖双方通过有组织的交易场所,约定在未来特定时间,按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数量进行券款交收的国债交易方式。

此次发布的《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规定》明确了保险资金参与方式,还规定卖出及买入合约限额等。同时还强调,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应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具体来看,根据规定内容,保险资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等的独立管理。

同时,为强化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还明确了卖出及买入合约限额,控制杠杆比例。如在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保险资金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债券、债券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的账面价值,所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组合净值的50%。其中,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合并轧差计算后的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对于设置比例的原因,川财证券研究所所长陈雳表示:“期货涨跌风险远高于债券,而划定比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保险公司将这种避险对冲的投资方式变成投机,避免方向判断失误带来的资产大幅贬值。”

此外,《规定》还强调,险资参与国债期货需要强化操作、技术、合规风险管控,并明确监督管理和报告有关事项。如保险机构应每半年回溯国债期货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纳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审计报告,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险资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进一步丰富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对冲工具,有利于保险公司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一位业内人士亦指出,国债期货具有可以主动规避利率风险、交易成本低、流动性高和信用风险低等特点,是险企对冲利率风险、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的一个有较高“性价比”的工具。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能促进险企关注利率变动、预判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综合投资能力乃至产品设计能力。

偿付能力设门槛 参与衍生品交易不得投机

对于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银保监会要求,应当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此次修订的《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办法》,则新增了保险资金参与衍生品交易的总杠杆率要求。

具体而言,《办法》要求,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同一资产组合持有的衍生品多头合约价值之和不得高于资产组合净值的100%,应当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确定衍生品及其资产组合的风险限额,按照一定的评估频率定期复查更新。

除了新增总杠杆率要求外,《办法》还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衍生品交易的,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上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低于85分;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的,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上一年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不低于60分。

风险管理方面,保险机构参与衍生品交易,应当建立动态风险管理机制,制定衍生品交易的全面风险管理制度与操作流程,建立监测、评估与处置风险的信息系统,完善应急机制和管理预案。

此外,《办法》还明确保险资金运用衍生品的目的,删除期限限制,具体期限根据衍生品种另行制定。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上述规定统一了监管口径,完善了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规制体系,有利于扩大保险机构的选择权,也有利于夯实保险机构履行全面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风险意识,持续加强风险管理能力建设。

险资所选期货公司需为A类 要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增加了回溯报告,要求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季度报告中向银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且保险机构应每半年回溯股指期货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纳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审计报告,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规定》还要求,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应当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包括“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风险;对冲未来三个月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银保监会强调,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目标、工具、对象、规模、期限、风险对冲比例、保证金管理、风险敞口限额,对冲有效性的相关指标、标准和评估频度,相关部门权限和责任分工,以及可能导致无法对冲的情景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本报记者发现,上述规定对期货合约价值的买入和卖出限额进行了新的调整。

从对期货合约价值的买入限额来看,规定要求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从对期货合约的卖出限额来看,规定要求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权益类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账面价值的102%,所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权益类资产管理产品市值之和,不得超过资产组合净值的100%。

同时,规定还对资产组合的流动性资产作了调整,要求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轧差后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10%的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流动性资产,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此外,新规还调整了险资选择期货公司的条件。按照银保监会要求,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具有“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低于150%”、“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价为A类”等。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冉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