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敏 北京报道
继去年12月14日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之后,备受关注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规范也已在业内征求意见。
本报记者从业内获悉,近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向各人身险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通知》”),对互联网人身险的经营资质和专属产品范围等做出明确要求。
划定五项经营门槛 挂钩偿付能力
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
《通知》表示,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险业务。
那么,哪些公司能经营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通知》提出需要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人身保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财产险公司连续四个季度的责任准备金回溯未出现不利进展;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据统计,目前,仅从偿付能力和风险评级方面来看,有8家保险公司不符合上述经营条件,分别是渤海财险、长安保险、百年人寿、前海人寿、渤海人寿、中法人寿、珠江人寿、君康人寿。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通过互联网经营十年期及以上人身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通知》在资本实力、行为规范、风险防控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50亿元;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和回溯受到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等。
据统计,仅从偿付能力来看,截至2020年三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不足150%的人身险公司包括中邮人寿、百年人寿、中融人寿等8家人身险公司。
而对于保险中介机构,《意见稿》则要求其具有三年以上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经验,如具有完备的保单出单、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系统,以及安全、高效、实时的办理线上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和资金清算流程;近一年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监管措施等。
中国社会科学院保险与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向楠表示:“互联网与中长期人身险的结合程度还较低,市场潜力较大,所以从供给侧推动发展。这些产品的保费和责任金额更大、金融属性更强,其风险在互联网环境中更容易传播和放大,一些产品条款更复杂,所以面临更大的偿付能力和消费者保护的风险。借鉴一些互联网金融产品过快增长、后经整顿的‘前车之鉴’,互联网人身险发展中要先立好规矩,资质好的企业优先获得发展机遇。”
产品专属管理并建立定价回溯机制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非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不得上线经营,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而互联网人身保险专属产品范围仅限于以下五类: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人身保险和十年期及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获得中国银保监会同意开展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
银保监会还强调,互联网专属保险产品应体现该渠道直接经营的特征。一年期及以下专属产品预定费用率不得高于35%;一年期以上专属产品不得设置直接佣金和间接佣金,首年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60%,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25%。
另外,《通知》还要求定期进行回溯,并压实总精算师的责任,进一步保护消费者权益。
具体来看,要求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回溯,重点关注赔付率、发生率、费用率、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关键指标,回溯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并主动采取调整和报告措施。
《通知》表示,监管部门将根据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报告情况,视情况启动质询、调查、检查等监管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项。
不仅如此,《通知》还提出建立互联网人身保险经营登记披露机制。每年对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合作机构信息、专属产品定价回溯情况等进行登记管理,并向社会披露。对于查实确有缺陷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要求保险公司公告并整改。
在压实责任方面,《通知》要求定期回溯、使用虚假数据、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除按照前款规则予以处理外,监管部门还将向公司董事会提示相关风险、向全行业公开通报,同时追究总精算师直接责任,以及公司主要负责人、互联网渠道分管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通知》提出,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承担直接责任,包括在产品开发时恪守精算职责,科学审慎定价;在回溯工作中确保所用数据全面真实,计算方法符合精算原理,整改措施及时有效。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冉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