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智 陈岩鹏 北京报道
“按照(现行《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违法项目和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客观上‘鼓励’了企业未批先建,造成‘先上车,后补票’的现象严重。”全国人大代表、天津市环保局总工程师包景岭在自己的两会提案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提出修订意见。
他指出,对建设项目违法开工的处罚,往往注重的不是责令项目停止建设,而是几万元或几十万元的罚款,罚款一交,补办审批,违背了真正执行法律的本意。而且该条款对企业违法行为处罚额度太低,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
其中,第三十一条缺乏法律的有效、严肃性和权威性,公众对此条款的意见很大。因此建议修改《环评法》第三十一条,增加“对于违法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要求恢复环境原状或进行环境补偿。一般项目给予5-20万元的处罚,大型和特大型项目罚款为项目总投资的1%。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加倍处罚,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环评法》第十三条对规划环评的审查主体不明确,导致各地方规划环评召集审查的主体不统一,部分行业主管部门不仅负责规划的审批,还自行组织规划环评的审查,使得环保部门难以在环境保护上真正起到把关作用,违反了公正、公平原则,这种管理“封闭运作”常常使规划环评流于形式。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专业技术涉及面广的工作,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原则。为了保证规划环评工作质量,承担规划环评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应有一定的资质和条件,评价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符合要求的专职技术人员。”
包景岭建议《环评法》第十三条建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2004年《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部分省市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由于缺乏上位法支持,取消了“建设项目试生产”的行政许可,导致环保部门管理企业进行试生产和竣工验收不得不面对执法僵局,环保部门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项目试生产的情况,也削弱了项目单位对环保验收工作的重视程度,从而造成试生产期间污染管理的空白和有些建设项目久拖不验的问题,因此应明确环保试生产许可和环保竣工验收的法律依据。“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的要求,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作为法律明确的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