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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维权,牧羊集团股权纠纷案一审宣判: 看守所里出让股权系胁迫、被返还

王俊仙 2018-8-31 13:10:10

本报记者 王俊仙 南京报道

8月31日上午,江苏“牧羊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该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江苏牧羊集团原股东许荣华是否有权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其在2008年在看守所里签订协议转让了牧羊集团股权。

而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存在胁迫事实,原被告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撤销,因此许荣华股权被返还。

看守所内转让股权

2008年5月,李某、范某代表牧羊集团向工商局投诉许荣华(江苏牧羊集团原股东、董事)的某机械公司严重侵犯了牧羊集团“牧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立案后认为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随后许荣华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并在看守所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牧羊集团持有的15.51%的股权以转让给了牧羊集团工会主席陈家荣,协议签订次日,许荣华被释放。

但出狱后,许荣华通过各种渠道反映称其在看守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胁迫所为,是牧羊集团企图借助“公权力”掠夺其财富。

2009年9月,许荣华向扬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撤销其与牧羊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将近七年后(2016年7月5日),扬州市仲裁委才对此做出裁决,驳回了许荣华的申请。

2016年9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涉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的涉公司类民商事案件指定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许荣华就此向南京市中院起诉,请求撤销扬州市仲裁委的裁决,该案于2016年11月22日在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2016年12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扬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

而在许荣华四处申诉的同时,其妻子李美兰在2009年9月也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之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案在扬州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历经两审,李美兰均被判败诉。

不过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高院裁定再审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指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还在2017年12月2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的三起重大涉产权案件。

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

也因此,此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颇受关注。

记者得到的裁判文书显示,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许荣华系受胁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许荣华进入看守所前积极主张股东权利,到进入看守所第二天即写信给李敏悦、范天铭表达和解意愿的心态骤变上能够看出,许荣华原本不具有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愿因恐惧心理而发生扭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胁迫行为非合同相对方陈家荣亲自直接实施,但陈家荣系受李敏悦、范天铭指使出面与许荣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且陈家荣所谓为工会代持股权却自筹大额股权受让款也与常理不符……

为此,法院审理认为,陈家荣对范天铭等胁迫行为明显知情,且积极予以配合,其受指使出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胁迫目的达成服务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胁迫主体仅限合同一方,但该一方应当涵括未亲自实施而由第三人实施且对胁迫行为知情、利用该胁迫行为签订合同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称:撤销许荣华与陈家荣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陈家荣、范天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15.51%的股权返还给许荣华;许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将股权转让款1660万元转让给陈家荣。

许荣华代理律师陈有西认为,这个判决开创了我国《民法》《合同法》当中,“胁迫”的全新范围定义,即: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公权力,同样可以构成胁迫的主体和胁迫的情由。合同相对人通过关系,运动公权力对当事人形成事实威胁和胁迫, 迫使他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违背自愿意志的合同,这样的合同违法无效,应当撤销。

责任编辑:徐芸茜 主编:夏申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