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吕方锐 陈锋 北京报道
陕西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常乐堡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纷争,近日因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审判决,有了初步结果。法院认定,原陕西省工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存缺乏依据,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和平胜诉。
常乐堡矿业主要资产是煤矿,据了解,其所属煤矿矿区范围17平方公里,勘查核定的煤炭储量1亿吨,市值数百亿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有效,意味着新、旧法定代表人谁将控制公司资产。变更的背后是两方人马对数百亿矿产的争夺。
法定代表人变更被撤销
本案原告方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和平和股东高海燕,二人为夫妻,被告方为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新任法定代表人梁晓刚和常乐堡矿业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常乐堡矿业由内地企业常乐工贸公司和香港企业中信矿业公司合资设立。2017年7月常乐堡矿业向原陕西省工商局(经机构改革,职责由新组建的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变更备案,并向其提交了一系列变更材料。
其中一份常乐堡矿业提交的免职书称,中信矿业公司免除谢和平、高海燕在内的5名人员的董事、董事长职务,并将另行委派5名董事。另一份常乐堡矿业提交的委派书载明,中信矿业公司委派梁晓刚、叶昌盛等5人为新任董事和董事长,梁晓刚为新任法定代表人。
原陕西省工商局依据上述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免职书和委派书上都盖有中信矿业公司的公章,也有新任董事的签字。
虽然签字的两位新任董事被香港法院确定为接管人兼经理人,并享有一定权利,但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没有依据能够证明其享有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因此原陕西省工商局作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同时撤销了原国家工商总局(经机构改革,职责由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接)作出的一份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曾维持原陕西省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
董事会开到工商局
谢和平在诉讼中表示,为完成变更登记,常乐堡矿业曾到原陕西省工商局政务大厅的大会议室开董事会,现场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该案因此细节备受关注。2017年12月本报曾刊发报道《公司董事会开到了省工商局 陕西一煤企法人代表变更风波》。
报道援引省工商局外资处一位工作人员的说法称:“常乐堡矿业的中、外股东带着几家公司公章,突然一起到了我们大厅,并在政务大厅大会议室开会,形成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这个过程做了全程录像,我们不得已,便依据这些材料办理了受理。”
报道援引的外资处处长任军宁对此的表述是:外资处并没有邀请或通知这些人到此地开会。至于这些人到访的目的,是完成变更法人代表事项的确认、签字。他还称,此次受理工商部门的唯一依据是《公司法》规定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谢和平及妻子高海燕持有中信矿业50%的股权,另外50%股权由安哥拉公司持有。中信矿业双方股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委派内地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企业高管人员须经中信公司80%以上的董事同意。变更完成即意味着持股50%且无争议股东谢高夫妇的权力被剥夺。
常乐堡矿业曾经历了长达数年的控制权争斗。谢和平、高海燕曾因此被羁押。此次法人代表变更,与中信矿业的两大股东谢高夫妇和安哥拉公司的对垒直接相关。
中信矿业的股东在香港也有法律交锋,香港法官颁布命令:由临时接管人代管中信矿业。香港法官给临时接管人授权范围及职责是,在诉讼期间临时管理公司,代表中信公司参加内地诉讼,并维护公司权益不受损失。
之后临时管理人以控股股东身份,免除了常乐堡矿业原先所有董事,委派5名新董事,并指派梁晓刚为新任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申请变更谢和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该案由此而来。
涉外判决成难点
工商变更纠纷争执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常乐堡矿业为合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本案亦有相关判决。是否应该采纳香港法院的判决结论,给案件在内地的审理造成了难度。
按照该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合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仅有一名董事长且由港方的中信矿业公司委派。董事可由双方委派,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2015年,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做出命令:在不损害先前委任的概括性原则的情况下……接管人及经理人有以下权利,包括以中信矿业公司的名义履行和(或)行使中信矿业公司的权利,促使中信矿业公司行使或继续行使常乐堡矿业的合资经营协议等。
2017年7月,常乐堡矿业向原陕西省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变更备案,并提交了前述系列材料,包括香港法院的这一命令。当年11月原陕西省工商局受理了变更登记和备案申请,3天后做出变更登记,常乐堡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谢和平变为梁晓刚。同时,包括谢和平和高海燕在内的5名外方董事变更为梁晓刚等5人,两名中方董事也被更换。
谢和平方面向原国家工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之后经过复议程序,总局维持了变更登记,驳回了谢和平的行政赔偿请求。谢和平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常乐堡矿业向原陕西省工商局提交了完整的变更材料并进行了公正,但免职书和委派书的有权签字人处签字均由中信矿业公司的接管人兼经理人签字,该接管人兼经理人是由香港法院以命令的形式任命的。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有任免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以及是否有权在免职书和委派书上签字。
对香港法院作出的命令进行审查后,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该命令没有明确规定接管人兼经理人有任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原陕西省工商局在没有明确接管人兼经理人的权利范围的情况下,依据香港法院的命令作出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秦岭 主编:夏申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