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兆寰 北京报道
7月5日,证监会对外发布《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旨在充分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投保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完善证券行业基础制度,扩大投保基金使用范围。
《规定》强调,证券公司申请使用投保基金,应当满足可能引发证券市场重大风险、 具有还本付息能力、 通过自救或者其他市场化方式无法化解流动性风险的前提条件,应当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抄报住所地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
证监会结合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审查认为需要使用投保基金对证券公司进行流动性救助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投保基金公司办理基金发放手续。
《规定》表示,证券公司应当提供与拟使用投保基金金额价值相当的抵押物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投保基金的借款利率应当高于市场利率的 1.5 倍以上, 借款利息纳入基金收入。
同时,投保基金公司用于流动性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投保基金上年末余额的 80%,对单一证券公司的救助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投保基金上年末余额的 30%。
防患于未然
一直以来, 流动性风险都是境内外金融机构面临的主要风险类型之一。 为切实防范相关风险,目前境外成熟市场普遍建立了对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救助机制。如美国《1913年联邦储备法》 第13条规定,美联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无法从其他金融机构融资的市场主体提供流动性支持。
目前,中国境内银行业、信托业也建立了流动性救助机制。例如,1999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确立了对发生风险的商业银行给予紧急贷款的流动性救助机制。2014年底设立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不仅可以用于处置信托公司被撤销、 托管或者破产等风险事件, 还可以对信托公司提供临时流动性救助。
证监会指出,虽然当前证券行业尚未发生重大流动性风险,但与境外金融机构以及境内银行、信托等其他金融机构相比较,证券公司缺乏稳定的长效流动性支持手段,相关基础制度尚不健全。为防患于未然,国务院批准同意投保基金扩大使用范围,在市场出现重大波动或者行业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对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实施救助。
据介绍,重大风险包括:严重损害证券市场交易、 清算、 交收的连续性, 影响市场稳定运行;涉及多家金融机构交易对手方,可能导致风险跨机构、跨行业、 跨市场传导;涉及大量投资者,并可能引发群体性挤兑风险等。
“该《规定》是近期头部券商支持流动性举措的延伸与完善,更是监管层为应对流动性风险进行的基础制度建设,是维护资本市场稳定的重要举措。”一位资深市场人士在接受《华夏时报》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全面系统性制度
证监会研究制定了《规定》,拟定位为证券公司流动性支持的系统性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公司自救、股东支持、商业银行贷款、 行业互助、投保基金救助等多种流动性救助方式; 另一方面, 规范投保基金救助条件、 程序、 监督管理职责等, 为应对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提供制度支持。
据悉,《规定》 共二十七条,强化证券公司流动性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要求证券公司加强全面风险管理, 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监测、 预警、 防范、 处置机制, 提前制定重大流动性风险应对预案。
同时,明确多元化的流动性支持方式。首先是公司自救。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 应当采取资产变现、 同业拆借、 质押融资、 申请银行贷款等方式自行筹集流动资金, 并同步控制相关业务规模, 避免流动性风险进一步扩大。
其次是股东支持。证券公司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时,应当积极向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寻求流动性支持。
第三是行业互助。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组织作用, 积极引导证券公司之间通过购买资产、 同业拆借等市场化手段化解重大流动性风险。
最后,证券公司通过自救或者其他市场化方式仍然无法化解重大流动性风险的, 可以申请使用投保基金。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期间,除存在确有利于化解流动性风险且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外, 应当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不得向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发放奖金; 不得向股东分红; 不得允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 不得对外提供借款、 担保、 进行重大投资、 投资低流动性资产、 扩大除经纪、 投资咨询、 资产管理、投行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规模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偿债能力的行为。
投保基金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化解流动性风险的实际需要,逐笔审批、 逐笔发放投保基金救助资金, 并派出资金监控组,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使用投保基金的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报送基金使用情况、偿债计划执行情况和流动性风险化解情况; 投保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 应当立即向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投保基金公司报告。
另外,在加强资金使用监管方面,投保基金公司应当加强对投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测监督, 发现证券公司存在危及投保基金使用安全等情形的, 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并通报证券公司住所地的派出机构, 投保基金公司有权采取暂停划款、 提前收回借款或者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 的,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 依法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刘春燕 主编:陈锋